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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诉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张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代某某、第五被告王某丁、第六被告鹿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一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二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四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五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六被告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张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代某某、第五被告王某丁、第六被告鹿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的承包水田在四分场屯东,该水田北是泄水沟,该沟北是六被告的宅基地。六被告扩大宅基地,侵占了道路,在泄水沟上搭建木棚、垛放柴草,妨碍泄水;使得水田地势和土质发生变化,造成每年减产10%。故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元。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张某、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代某某、第五被告王某丁、第六被告鹿某某主张,村屯南原由东西走向的防风林带,该林带北侧原有东西走向的水沟,六被告的宅基地就在该水沟的北侧,六被告的育苗地就在宅基地前,六被告以前就把柴草垛放在林带间的空地处。1999年和2000年期间,因该林带影响育苗被批准砍伐,现在有部分树根存在。该林带被砍伐后,六被告就把柴草垛放在该水沟处。我们垛放柴草已经多年,没有堵塞排水。该排水沟的南侧原有防风林带,该林带的南侧原来是四分场的菜园子,1984年该为水田。原告从1992年开始承包的土地是1.642垧,从2009年开始承包土地扩大为1.756垧。我们垛放的柴草不影响泄水,并不存在妨碍。

本院认为,六被告先在林带内柴草垛放,后又把柴草垛放在该水沟处,这是多年来的历史形成。原告开垦扩大承包土地面积是四分场准许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砍伐的林带处拥有土地使用权。村X排水是四分场对居民区的规划和管理权限,此纠纷不是相邻关系纠纷,是村屯内土地的使用纠纷,应当由当地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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