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香),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子曹某龙,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某龙,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7月8日起至今,被告一直不在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已满2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曹某龙于2006年7月一直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于2009年7月份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由被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新
代理审判员晏淑荣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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