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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新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第三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俊,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产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玉(已死亡),领证人为马某某。房屋座落地点为新蔡县X镇X街菜市场X号。总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四至为:东至吴永庆,南至路,西至沟,北至粮所。此房产权来源系祖传,并于1982年翻建面南三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1988年为马某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所附依据复印件12页,以此证明该房屋系1969年的老宅自建,1982年老房翻建,房屋产权归马某玉所有。2、1999年为马某玉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X号)及所附依据9页,以此证明该房屋产权证由1988年的老证换证所得,房屋产权归马某玉所有。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县政府给马某玉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是在没有查清该宗土地及房屋的真实情况下形成的。X号房产证所属的土地是武某生家所有的老宅基地,马某玉申请办证时没有说明真实情况,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在马某玉没有提供土地证及没有查明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为马某玉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办证程序违法。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某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系夫妻关系。2、1988年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办证的宅基属于武某生、武某英兄妹所有,赵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新蔡县X镇X街X年7月13日证明,证明该争议宅基是赵某甲的。4、照片四张,证明马某玉已于1989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县政府辩称,1、原告赵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系自己的合法财产。2、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某某、陈某某述称,我们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马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蔡县X镇X街居委会2010年9月10日的证明,证明是马某某家的老宅基。2、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该宅基的来源及演变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988)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是吴永庆与武某生的宅基发生争议,与本案所涉及的宅基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和平街居委会出据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显示系二人或二人以上人员参加调查,但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1988年的证据不予质证,对1999年的颁证手续提出异议称,调查材料、土地来源不清,所有权证书都是马某玉签字,马某玉当时已去世。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房屋产权证所附的证据,本院对此不宜作是否认定的评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武XX作证前旁听了庭审,违反有关规定,其证言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武XX违反法庭规定,作证前违反规定旁听了庭审过程,原告又提出异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丈夫武某生和第三人马某某的母亲武某英系兄妹关系。第三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玉于1969年在老宅自建门朝东房屋二间及1982年在老宅翻建门朝南三间房屋,马某玉于1988年办理了建筑面积为88.76平方米产号为(1988)x房屋产权证书,后于1999年元月25日更换(1999)X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该房屋后由其子马某某居住。原告诉称被告为马某玉颁发的(1999)X号房屋产权证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颁发的,该证所属土地是武某生家的老宅基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的(1999)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认为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玉颁发的(1999)X号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争议的系不动产,该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作出的,未超过20年,故原告赵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妻陈某某是从马某玉处继承的该争议房产,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因是:(1988)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吴永庆和武某生、武某英发生宅基纠纷,后法院判决争议宅基归吴永庆使用,并且马某玉(1999)X号房产证东至吴永庆,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争议的宅基在吴永庆西边,而非原告所述系吴永庆和武某生争议的宅基所在地,所以,被告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正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原告赵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9)X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张汉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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