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於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於某、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方证人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於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於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归还上诉人於某借款人民币7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200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私自滥伐自留山林木163棵。此事被村、镇领导知道后,于2002年11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由巴南区X镇长刘某、石龙镇林业站站长朱敏、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王坤熊、镇X村干部邱某某及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权一行五人在上诉人於某所在合作社对被上诉人李某家毁林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於某当时任该社社长,对被上诉人李某处罚时在场。镇里决定对被上诉人李某家的毁林行为处罚罚款800元,被上诉人李某家只有100元,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未写借条,在场人都可证明。2、在原审中,上诉人於某向法庭提交了处罚被上诉人李某时在场人刘某等三人证言三份,处罚决定书等镇里存档,保管人不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於某书面申请法院去镇里提取该证据,未被准许。其证人因工作忙无法出庭作证。而原审判决称上诉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也不依法调查取证,无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撤销原判,主张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砍伐树木163棵属实,处理的是100元钱,不是800元,没有处罚手续;上诉人於某称被上诉人李某向其借款700元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於某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中,上诉人於某申请的证人未出庭质证,只有证言,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於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部份是复印件,没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家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砍伐林木163棵,被重庆市X区X镇林业站、镇、村领导知晓。2002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重庆市X区X镇长刘某、镇林业站站长朱敏、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王坤熊、镇X村干部邱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权等一行五人在上诉人於某、被上诉人李某所在合作社对被上诉人李某家毁林行为进行处罚,该社社长上诉人於某、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熊昌玉在场。镇领导根据毁林行为及毁林者的态度决定对被上诉人李某家毁林行为罚款800元。当时,被上诉人李某同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只有100元钱,李某及熊昌玉即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未出具借条),交纳了罚款800元。镇林业站出具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於某借款后,上诉人於某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某归还上诉人於某的借款700元及利息。原审中,上诉人於某提交了证人刘某、邱某某、刘某权书写的证词,并在开庭前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於某提供了重庆市X区X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石龙镇林业站对李某罚款800元收据一张,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熊昌玉于2003年8月7日向重庆市X区X镇办公室的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家人乱砍伐林木被处罚款800元时,被上诉人李某及其母亲熊昌玉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邱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审中的证词是其本人所写;被上诉人李某家滥伐林木被巴南区X镇处理罚款800元,被上诉人李某及其母亲熊昌玉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未出借条)后交清罚款;原审中,因镇政府开会,均未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上诉人於某在二审中出示原审中未提交,未质证的证据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李某家滥砍伐林木的罚款800元的收据、巴南区X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熊昌玉向石龙镇办公室的书面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及家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乱砍伐林木163棵,被重庆市X区X镇政府处理罚款800元时,被上诉人李某及其母亲熊昌玉即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交清罚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证人刘某、邱某某等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熊昌玉向重庆市X区X镇办公室提交的材料中所述是吻合的,并与罚款收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上诉人於某在原审开庭前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该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於某借款700元交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应当归还上诉人於某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於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归还借款7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主张。上诉人於某在原审开庭前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刘某、邱某某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於某的证人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於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於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於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於某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上诉人於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审判员胡洪亮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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