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9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到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汽运七公司被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兼并变更为货运二公司,2005年汽运总公司改制成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6月,运输公司更名为交运公司。2005年5月30日,交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交运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08年5月29日,交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于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及工资损失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及工资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生活费其中只应支付一年,其余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生活费应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的工资损失被告应否支付,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也证明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200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到期;3、被告与被告单位职工何艳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合同签订时生活费即未支付,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0年1月到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汽运七公司被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兼并变更为货运二公司,2005年汽运总公司改制成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6月,运输公司更名为交运公司。2005年5月30日,交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交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08年5月29日,交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于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及工资损失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09年5月16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8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期间,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根据劳动政策和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拖欠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义务终结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5月29日结束,根据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可以按照每月320元酌情支持两年。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取酬的劳动政策,原告未付出相应的劳动,就不具备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7680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某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