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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1982月5月12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27日典礼结婚,并于2008年2月28日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离家,至今无音讯,2008年12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分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证人王XX、展XX、龚XX、龚XX证言各一份;4、新蔡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彩礼多少、夫妻感情如何、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3日离家出走的事实。5、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27日典礼结婚,并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3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退还彩礼x元,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有:尊贵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连椅大小各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六双,皮箱一只及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属于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被告黄某乙个人财产尊贵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连椅大小各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六双,皮箱一只及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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