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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乡市X乡X村古雷锋。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丁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乡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湘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上诉人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上诉人丁某某本人并同时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湘乡支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各笔借款的具体情况是:2007年7月6日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8.541%,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6日;2007年7月9日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8.541%,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9日;2007年7月11日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8.541%,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2007年7月13日借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8.541%,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2007年9月18日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9.477%,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2007年9月19日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9.477%,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9.477%,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2007年10月9日借人民币6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率9.477%,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以上八份借款合同偿付利息的时间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由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以相关资产提供了抵押。以上合同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偿付了2008年6月20日之前的银行利息。2008年3月27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湘乡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合同提供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国银行湘乡支行认为合同履行存在风险,遂于2008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但截至受理案件之日止,只有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11日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已届清偿期,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应对此三份借款合同承担清偿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清偿义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责任仅针对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之间签订或将签订的合同,已到清偿期的三笔贷款不在此期限内,该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已到期的贷款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转移财产,及被告可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原告主张不安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令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湘乡支行本金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湘乡支行对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湘乡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仅认定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11日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届清偿期,但根据2008年7月14日的立案手续看,遗漏了2008年7月13日到期的一笔40万元的贷款。二、原审法院刻意遗漏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06年乡中银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7年乡中银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06)工商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和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审的遗漏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所余贷款本息宣告立即到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是因其经营不下去,已将场地转租他人,上诉人据此适用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在庭审时作了口头答辩,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审对借款的偿还数额及日期均做出了准确的认定。一审并未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也并无错误。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银行湘乡支行向本院提供了2份新的证据:1、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的《关于返还部分抵押物的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出现了经营困难,可能出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2、丁某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已经没有生产,抵押的设备、厂房、土地租赁给他人生产。

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丁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是因为上诉人拿了自己的抵押物过多,所以才要求偿还部分抵押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丁某某对笔录没有印象,并声称只将铸造厂租赁,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就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租赁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湘乡鼎盛铸造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笔录中关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湘乡鼎盛铸造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中关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湘乡鼎盛铸造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湘乡支行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各自履行义务。在一审中国银行湘乡支行起诉时,分别有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7月13日共四笔贷款合计125万元已到期,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述四笔贷款时遗漏了2007年7月13日的合同款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证据,经审查,原审虽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写明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的名称,但在判决书中概括了上述证据,不属于遗漏,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没有适用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有经营情况恶化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但在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已经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不能以不安抗辩的理由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另外,上诉人要求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四笔在起诉时未到还款日期的贷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中国银行湘乡支行与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四份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宣告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其中第(六)条情形是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生产而是将抵押的厂房、机器进行了租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中国银行湘乡支行宣告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情况。此外,此四笔贷款目前均已到还款日期。因此,后四笔贷款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应偿还全部八笔贷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上诉人称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所含贷款本息宣告立即到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东郊铸造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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