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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12日两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4年5月,经过村组的分配,原告承包了村组的二级林地中的四个岭,后来,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同组村民都把开的荒地返还给了原告,唯有梁庄组的刘某某不返还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1.5亩荒地。2006年农历2月1日,被告刘某某把原告种植的48颗杨树全部拔掉。后刘某某把所开的荒地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树款500元,并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承包的二级林地1.5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使用的两块荒地是我家于1978年开垦的,一直管理使用至今,1982年村组发包林坡,与这两块相邻的林坡分给了张华成,当时分地意见是荒地谁开谁种,不随林坡走。1994年,与我荒地相邻的林坡分给了原告,当时分地意见仍然是荒地谁开谁种,不随林坡走。2006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召开群众会,绝大数群众的意见仍然是荒地谁开谁种,分坡与荒地是两回事,只分林坡,没分山坡中的荒地。原告将树苗植入我的荒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种地是张某某同意的,拔树也是张某某安排的,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同村X村民,原、被告争议的1.5亩荒地位于该村东南山坡的下面,该荒地由两块组成,一块是0.45亩,呈三角形,在西边;另一块是1.05亩,呈刀把形,在东边。此两块荒地是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士合在冯国兴的帮助下于1978年开垦的,由被告张某某耕种。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该村将耕地及一级林坡进行了承包,二级林坡及荒地没有进行承包,荒地是按照谁开谁种的习惯继续由开垦者耕种。此时,争议的1.5亩荒地仍然由被告张某某耕种。1994年,该村X村民讨论通过,决定将二级林坡进行承包,按照林木的数量,抓阉按顺序承包,荒地不随林坡走,按照谁开谁种的习惯继续耕种。以上事实根据对原会计崔松林调查及其原存放的分坡底册予以证实。在这次承包中,原告分得了与争议的1.5亩荒地相邻的二级林坡,但该争议的1.5亩荒地仍由被告张某某耕种。由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与被告张某某是姑舅表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把此1.5亩荒地转包给了被告刘某某耕种了一段时间,2005年被告张某某又将此1.5亩荒地收了回来。农历2006年2月1日,原告在争议的1.5亩荒地上种植了48颗杨树,被告张某某发现后,指使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种植48颗杨树全部拔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经重审现场勘验,在原告孙某某所承包的二级林坡上该村X村民原在此开垦荒地继续耕种的有12户。

本院认为,此争议的1.5亩荒地在1994年分坡之前一直由被告张某某耕种,1994年村组重新发包二级林坡时,当时承包的原则就是之前开垦的荒地不随林坡走,谁开谁种。且在原告孙某某所承包的二级林坡上现有十多户村民(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仍在此耕种。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此耕种,并不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该争议的荒地上栽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予以清除并无不当;且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5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所争议地1.5亩荒地,其所有权是村组的,村组对该1.5亩荒地未进行发包,被告张某某对该1.5亩荒地所享有的也只是一种临时的管理、受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数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树款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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