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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丁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建材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该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韶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立安,该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原住(略),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长潭大道红旗商贸城G区X号二楼。

上诉人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晋所)、原审被告丁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湘晋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邹立安,原审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2日,县七公司与湘潭市华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县七公司承建华盈公司位于湘潭县X镇的和平学生公寓区,丁某某是该项目的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及财务结算。工程完工后,华盈公司因未按约定付款,丁某某以县七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于200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王某乙、邹立安两律师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县七公司与华盈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接收回款金额的15%收取代理费,且约定如案件中的“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仍按原合同标的即约定的收费比例收取代理费。2004年12月13日,县七公司就该案向原告指派的两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王某乙为特别授权,邹立安为一般代理,认可了丁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原告随即代县七公司向湘潭县人民法院对华盈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华盈公司股东谭金云、邓耀坤为被告,该案于2005年1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令华盈公司支付县七公司工程款x.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04.16元,谭金云、邓耀坤两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七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就案件的执行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邹立安为特别授权,王某乙为一般代理,当日县七公司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22日在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邹立安代表县七公司与谭金云达成了执行和解的意见,但华盈公司和谭金云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3月8日,丁某某与谭金云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执行又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谭金云将位于湘潭市X路边X号X单元X楼的商居房一套(面积224平方米)给付丁某某,双方协商作价x.6元,并另外支付4万元现金给丁某某,两项合计x.6元,该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均由丁某某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认可,谭金云已履行完毕房屋和现金的给付义务,该案已执行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一、丁某某作为县七公司在华盈公司和平学生公寓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因与发包人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于200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县七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指派的办理案件的两个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视为认可丁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县七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丁某某并非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县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县七公司虽未委托丁某某,但谭金云所在的华盈公司建设的和平学生公寓区项目,从签订合同到建设过程一直是由丁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和财务结算,并直接接收了部分工程款项,且2005年4月22日在湘潭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谭金云与丁某某曾达成过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谭金云有理由相信丁某某可以代表县七公司来处理涉及该工程的所有事务;谭金云将位于湘潭市X路边X号X单元X楼的商居房一套(面积224平方米)作价x.6元给付丁某某,另再支付x元现金给丁某某,两项合计x.6元,与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工程给付数额相等,该执行和解协议是符合对价给付原则的,由此可见谭金云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湘潭县人民法院对于丁某某代县七公司接收执行款物的行为予以认可,谭金云与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丁某某履行财物的给付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应当视为谭金云已向县七公司履行完毕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三、丁某某接收谭金云所给付的执行款物符合表见代理之规定,视为谭金云已向县七公司履行完毕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已经履行与县七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县七公司应该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按收回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要求县七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应收代理费为x.6×15%=x.74元。原告要求丁某某和县七公司一起连带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由谁承担,但依据代理合同的收费方式,按接收回金额的15%收取代理费,应理解为代理费中已经包含了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的诉讼费8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县七公司如认为丁某某接收谭金云给付执行款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

x.7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740元,由原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县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湘晋所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是基于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上诉人与华盈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且被上诉人为风险代理,即要待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才能支付报酬。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执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的代理费不能予以支付。二、原审被告丁某某是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委派的项目经理,只在建设工程方面代表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湘潭县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后,审理和执行阶段上诉人只委托了被上诉人代理诉讼,没有委托包括项目经理丁某某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只有被上诉人能够代表上诉人接受执行标的物,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将执行标的物转入上诉人的帐户内或名下,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支付代理费用。三、被上诉人不尽代理义务,对上诉人极不负责,不向上诉人汇报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院(2004)潭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进展情况,反而与他人恶意串通,承认丁某某接受财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将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请求。被上诉人不尽代理义务的行为还体现在:明知丁某某是无权接受财产,而实际已接受财产,不请求湘潭县人民法院迅速执行,防止事态的发生,反而在自己的代理费以为将“泡汤”的情况下,将没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得到一分钱的上诉人告上法庭。

被上诉人湘晋所辩称:一、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接收另案被告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金云给付的工程款(执行款)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华盈公司与上诉人工程款欠款一案是否全部执行完毕,法院执行是否结案,不应当成为拒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超出上诉人已收回金额提出要求;三、被上诉人很好地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丁某某辩称:一、谭金云还欠其十五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将工程款全部追回来;二、代理费的数额不应该是四万元,应是一万多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县七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湘潭县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湘潭市华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谭金云、邓耀坤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证据二,上诉人县七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特别声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湘晋所代理的案件未执行完毕。虽然证据一是在一审庭后取得,但可以在庭前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据二是在一审庭前取得。因此,这两份证据均非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湘晋所、原审被告丁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丁某某代表上诉人县七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上诉人县七公司以向被上诉人湘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予以追认,《委托代理合同》是上诉人县七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要待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才能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县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晋所所代理的案件未执行完毕,代理费不能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县七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湘晋所,原审被告丁某某无权参与执行和解、接收执行款,也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湘晋所必须将执行标的转入上诉人县七公司名下,因此,上诉人县七公司上诉称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将执行标的转入其名下,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丁某某以上诉人县七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湘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县七公司向被上诉人湘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视为认可原审被告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湘晋所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丁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县七公司处理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被上诉人湘晋所向原审被告丁某某介绍所代理的案件审理、执行情况应视为即已向上诉人县七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县七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晋所不尽代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周达泉

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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