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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沙港市(以下简称沙港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工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市公司)与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凯、审判员孙文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孙勃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港市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与明山头国土所和华阁国土所签订合同承建明山头和华阁国土所办公楼,而实际上签订合同时两所并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是无权代理。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原告承建两所办公楼。承建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根据竣工结算文某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1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结算,实际上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合同显失公平,不应按合同结算。被告故意压价拒绝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明山头和华阁两国土所进行了授权,是有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法律明确规定,有合同的依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没有拒绝结算,原告要求支付x.81元于法无据,是无稽之谈。

原告沙港市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沙港市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任职通知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身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拟证明诉讼标的工程施工实况;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诉讼标的的工程验收合格;

5、建筑工程造价表,拟证明诉讼标的的工程造价,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x.81元;

6、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工程所签合同为格式合同,工程价格是被告预先拟定,合同只是一种意向书等事实;

7、中鱼口及茅草街国土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合同为格式合同,价格是被告拟定,且被告无委托手续;

8、工程许可证两份,拟证明报建价格与合同价格相差甚远,被告有欺骗行为;

9、财政报账票据若干,拟证明同类工程结算与合同定价有悬殊的差额。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所列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文某是原告单方面造出来,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因未到庭,不能单一采信,且其中明山、华阁国土所两位所长因为系被告工作人员,应作为当事人陈某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合同关系;证据8是向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与中鱼口国土所承建方之间结算,与原告结算无关联性。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华阁、明山两国土所所长的行为经原告授权,是有效行为;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

3、督办建筑工程结算函两份,拟证明原告拖延结算,被告曾催促其结算未果。

原告沙港市公司对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该委托书是2006年8月18日出具,而合同签订是同年9月18日,但签订合同时国土所并未出具该委托手续,疑为补办,对其真实性有质疑;2、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明山国土所合同上无签订时间,格式不合法,且合同中价格条款是格式华的霸王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3、证据3的来源合法,但原告拒绝结算是因为被告不依法结算所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提交方的证明目的、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某,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建筑工程造价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且是由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不能单一采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鱼口、茅草街国土所的建筑承包合同,工程许可证,财政报账票据若干(原告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或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港市公司与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授权的华阁及明山国土所于2006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阁国土所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明山头国土所签订时间为2006年X月X日)。两合同分别约定,由沙港市公司承建华阁、明山头国土所办公楼,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华阁国土所设计建筑面积460.32平方米,以固定价格510元/平方米,总价x.0元一次性包干。明山头国土所设计建筑面积564.1平方米,以固定价格520元/平方米,总价x.0元一次性包干,并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价格调整因素的发生(如材料、人工工资等)概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承包内容、质量标准、工程量的变更与结算等作出了规定。2007年工程竣工后经南县建设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承建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根据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但由于原、被告因按竣工结算文某还是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生分歧,原告拒绝结算,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明山头、华阁两国土所签订合同,两所得到了被告的授权,被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证实,即使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签订合同时出具,两所的代理行为事后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该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作为一家成立于2001年7月10日,注册资本达2190万元的建筑企业,对于建筑成本、材料价格是比较熟悉的,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价格并与之签订合同,是原告真实意思的体现;而作为市场行为,受损失的一方仅仅提出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提出了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结算,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国土所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沙港市公司工程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袁凯

审判员孙文某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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