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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罗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XX,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引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金海,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罗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卢XX,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罗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到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工作。2008年11月被告将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收购,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从2000年2月至今都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因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认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及补缴2000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障(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3500元(250元×14个月);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1000×9年);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罗某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已驳回其申请,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出具的婚姻状况说明1份;2、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生育指标审批表1份;3、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4、新乡市渠东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再就业培训名单1份;5、产权转让合同书1份;6、未参保人员名单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2、2000年元月至2001年员工出勤表1份;3、2000年、2001年五金厂职工工资表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名单中不应有原告代理人的名字,名单不真实异议成立;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8年10月参加工作,2000年2月调至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工作,原告与该厂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属未参保人员之一。2008年11月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将新乡市建筑五金厂收购,对企业进行改制。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补充协议”执行,为原告安置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等。为此,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2月12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原属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的职工,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被弘泰房地产公司收购,按照新乡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新企改办(2008)X号文件“关于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一条,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收购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经各项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所有职工,以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补充协议”,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应当为原告安置,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发给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费等。被告弘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批复”,“安置方案”及“补充协议”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崔某某办理2000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保险金;

三、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经济补偿金7650元(9年×850元/年);

四、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自2008年9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生活费(按每月230元计算);

五、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崔某某的档案移交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六、以上各项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秉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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