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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乡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1时1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昌河小客车,在311省道40K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已构成X级伤残。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新乡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份。2、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清单一组。3、工资证明4份。4、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5、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检查费。6、协议书一份。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对第X组证据中的卢氏骨科及红十字会医院费用,包括外购药有异议,不同意负担;对第2、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按当地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然系被告王某某签字认可的,但原告带有欺诈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综上述质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在外购药亦用于治疗,应当予以支持。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第X组证据是有效的户口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第5、X组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11时1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0KM+60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为x.96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0年1月21日至8月12日,共计200天。误工费为39.9元×200=7980元、住院19天、护理费为26.7元×19=507.3元、营养费为10元×19=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57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20年×10%=x.12元,交通费为5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鉴定支出)300元,被抚养人张正顺,X年X月X日出生,由其子张某某和张传春二人抚养,抚养费为1185.8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共计x.1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乡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所以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新乡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新乡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507.3元、交通费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8元、误工费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x.22元,由该被告支付。其余的x.9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629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x.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6295.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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