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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前保字第6号

(2009)松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吉林某宁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某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江南开发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X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460.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江南开发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X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10.04平方米)予以扣押。

扣押期间由吉林某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允许使用,不准抵押、出租、出让、转让、变卖、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前保字第6-X号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吉林某宁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某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640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前保字第6-X号

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松诉前保字第X号、第6-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形成《偿付工程欠款协议书》一份,所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原油销售款的冻结,同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扣押。申请人松原市北海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吉林某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江南开发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X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460.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江南开发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X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10.04平方米)的扣押。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吉林某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某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640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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