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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发现原告的房屋山墙、后山多处裂缝,房基下沉,寻找原因发现有水源从原告的房房基下流出。2008年1月26日被告委托新郑市自来水公司把沿原告房屋东山墙所埋自来水水管刨出后发现被告的水管老化破裂,流出的水浸泡着原告的房东山房基,流出的水穿过原告的房基,从原告的房西山下流出,致使原告的房屋长期被水浸泡,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现状。3、原告申请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受损房屋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住宅与被告单位相邻,其住宅生活用水直接排到被告单位院中,由于原告住宅排水常年经流不息,导致被告单位与原告售房相邻处处水满为患,不仅相邻处常年积水,而且亦使原告房屋根基常年受到积水浸泡,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调均无结果,故原告所诉房屋出现问题系被告单位水管破裂所致的说法毫无根据。另外原告的住宅生活用水排水管正对着被告常年排水,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水是往双方相邻处排放,原告的排水也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坏。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原告没有房产证为由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系原告原始取得,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上可以显示原告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说明房子损坏原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照片不能说明原告的排水进入原告房基,所排水污只是进入地表面,并且照片拍照时间是在原告房屋被损坏后拍的,不能说明损坏前的状况。本院认为,照片只能显示原、被告房子相邻处的现状,原告房子受损原因应依鉴定为准,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房屋位于新郑市X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院西侧,1988年建成。2008年1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山墙、后山多处裂缝,经检查,在房屋东墙外发现新郑市X路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院内给水管漏水,原告房屋受到了损害。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原因及损害后果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鉴定,经原告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方职工马保恒确认了漏水点后,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新郑市X路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水管漏水对原告刘某甲的房屋木墙裙的损坏有一定的影响,建议对受影响部位进行维修处理,并给出的对北屋一层木墙裙拆除重做的维修方案,且计算出原告刘某甲房屋维修费用为5716.37元。该案与另一案刘某伟诉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侵权纠纷一案共同鉴定,并且两案用了同一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给水管漏水,给与之相邻的原告刘某甲的房屋造成损害,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应对原告房屋因其给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因原告申请鉴定时已请求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作出评估,如被告逾期不维修,为便于执行,应以鉴定机关作出的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反诉要求原告刘某甲停止其对着被告单位排放的生活用水,因该项请求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刘某甲房屋北屋一层木墙裙拆除重做。

二、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应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维修费用5716.37元,由原告自行维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郑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审判员郭金芬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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