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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线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由于原告已上学,所需费用较大,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日常学习生活的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是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正常收入,抚养原告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100元抚养费。现在被告有严重的皮肤病,因无钱治疗更加严重,用工单位没人敢用,就是现在每月给原告的100元还是答辩人东拼西凑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更谈不上了。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康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月1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子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以其已上学花费越来越大,加之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已经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及学习的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称无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母亲康某某月收入约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上学,花费越来越大,加之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应予适当增加,在无法查清被告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根据新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按30%计算,被告应给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100元增加至每月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65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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