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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起,原告刘某某送煤到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到2005年4月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煤款15.8万元。2006年1月8日,长虹选煤厂召开了一个股东会,会议商议欠刘某某的煤款事项,以公司的原煤及精煤冲抵,原煤核定价格450元每吨,精煤价格为650元每吨。2006年2月至3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邝文、李伟红、唐某、唐某强、易自然共计拖精煤128.4吨,按约定价格650元每吨计人民币x元;拖原煤110吨,按约定价450元每吨计人民币x元;拖泥煤206.3吨,按约定价格160元每吨,计人民币x元;总计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拖煤计价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煤款x元,被告按约定以煤抵账,原告刘某某已拖走x元的煤。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已付清。另被告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虽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公司注销并未清算,原告起诉该公司原股东没有依据,股东只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等清算后,各股东按入股的股本金额比例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并非简易程序,开庭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且将此类证据作为本案唯一依据,显然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明显庇护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也作上诉人拖煤的数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工商执照被吊销,是被上诉人几个股东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所致。综上,一审法院正因为如此审理,导致其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丁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每次拖煤都是刘某某自己来的,他和我们本来就没结算清楚。

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和刘某某的债权债务是由阳新元负责,拖完煤刘某某不肯签字,刘某某实际上多拖了一些煤。

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丙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4年9月之前和刘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存、唐某光、唐某山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某某认可易自然、唐某强在过磅单上签字是受其委托去拖的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刘某某名下的过磅单及明细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予以公开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予以否定,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证据中涉及易自然、唐某强签名的事实又予以认可,故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刘某某煤款是否已按双方约定以煤抵帐付清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刘某某否认记在其名下过磅单上五个司机的签名是受其委托拖煤,但本案二审期间,刘某红在接受质证时陈述易自然、唐某强是受其委托拖煤,结合二审庭审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记载上诉人刘某某拖煤数量的过磅单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处总计拖煤计价x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已付清。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县长虹选煤有限公司虽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但是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公司没有清算注销,股东只应承担清算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该公司原股东的起诉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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