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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齐某某同学。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升化学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的妻子李小敏签订外包工协议,约定由李小敏承揽部分产品的加工,其与李小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形成承揽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李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妻子李小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方升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7日,李小米签字的《用工合同》及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各1份,其中《用工合同》甲方签字处空白,乙方由“李小米”签名、捺印;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仅由“李小米”签名、捺印;原告解释称“李小米”即李小敏;

2、原告人力资源部制订的《关于“劳务外包”的管理规定》1份;

3、增值税发票2份,原告称劳务外包的费用并未用工资形式发放,而是由其发给李井艳,再由李井艳转发给李小敏;

4、原告压滤车间工资表2份;

证明李小敏不是其员工,其与李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李小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其全部人员的工资,不能全面反映情况。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杜小花、赵利芳的证人证言1份;

2、2010年2月5日,济源市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

3、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妻子李小敏在原告处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为李小敏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由李小敏缴纳保险费;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承担李小敏保险费的50%;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西街居委会及济水派出所无权证明相关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被告的妻子李小敏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压滤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元。2009年11月30日23时左右,李小敏途经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同年12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亚彬赔偿被告35.5万元。因原告否认其与李小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李小敏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5日,该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小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为李小敏参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赔付被告x元。

本院认为:李小敏在原告压滤车间工作,原告称其与李小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李小敏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三条约定工资待遇为工作8小时一班,每班23元,每月发放一次;第五条、第七条均约定李小敏遵守甲方所提供的操作规程,严格控制生产成本,确保生产安全有序等,上述规定均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而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诉称其与李小敏签订“外包工协议”,李小敏系“外包工”,并通过李井艳支付劳务费,但该行为不符合其人力资源部制订的《关于“劳务外包”的管理规定》,该制度第五条规定“签约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质或有同类资质以上的社团、组织,并报公司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备案”,第八条规定“本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对象只准是签约方,不得针对他方中的任何自然行为人”。故原告诉称李小敏系“外包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称李小敏系“外包工”、其与李小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其与李小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小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李小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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