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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湘潭县邓公煤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曼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邓公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邓公煤矿(以下简称邓公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曼斯,被上诉人邓公煤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邓公煤矿)为理顺和原股东在入股期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谭家山镇X组织下,由被告提供格式协议分别与原股东签订补偿协议,并由谭家山镇政府和榜塘村委会派人见证,确定了对原股东只作一次性补偿的方案。谭家山镇政府明确要求被告对邓公村村民股东按0.7%元/股的标准进行补偿,对非邓公村村民股东可低于此标准进行“适当补偿”。2008年5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x元的调解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一次性处理”,“付款后(原告)不再享有邓公煤矿改制后前期或后期的任何权益”,协议签订时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榜塘村委员均派人参加见证并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补偿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上述x元数额的收条。原告主张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并向该院提供了协议原件,原、被告及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榜塘村委会均在该协议上签章,但被告辩称该空白格式协议系事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榜塘村委会签章后被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单方虚构填写了x元补偿款。该协议上原告签名及x元补偿额大小写均系原告自己填写;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及榜塘村委会均表示只派人见证过原、被告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而未见证过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被告则坚决否认与原告签订过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与原告出资额相同的谭家山镇X组股东唐国光等均按0.7元/股获补偿

x元,与原告出资数额相同的非邓公组股东唐卫然通过和被告协议,只获得补偿x元。原告在获得x元补偿款后,又以与被告另有协议约定为由,多次找被告要求再获补偿x元无效,遂诉至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上述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一、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x元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经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及榜塘村委会派人见证并经双方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了x元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因该协议关键部分有关补偿金额x元等系原告自行填写;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及榜塘村委会均表示未对此协议进行见证;原告也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同一天对同一事由被告会以不合理高额补偿款(两次合计x元)违反“一次性处理原则”,对原告进行两次补偿;考虑到本案被告对所有原股东的补偿都明确在协议载明是一次性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只应有一个补偿调解协议,虽然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足够证据证明x元补偿调解协议系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单方虚构,但在x元补偿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并与x元补偿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该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该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x元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补偿原告x元的协议的请求,因被告坚称未与原告签订此协议,见证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也未证明双方签订过此协议,故此协议未成立,且不存在需要撤销的事由,被告要求撤销双方x元的补偿协议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一事一案原则,本案只审查原、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如对被告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可通过相关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湘潭县邓公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所签订的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同时签订两份补偿调解协议,协议文本属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协议内容一致。但协议第1条和第3条中一共留有四处空白是按双方协商要求进行填写。当时被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处入股的原股东均采取的是不清算、不公开、不平等的原则一对一的签订补偿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上已经有榜塘村村委会和谭家山镇人民政府盖章,但两单位当时均没有人员在场。邓公煤矿以及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为空白。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是上诉人在问明补偿金额多少后将协议空白处填好再交给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拿到填好后的协议后在第1条的结尾处又补充一句话即“付款后,原有股东不再享受邓公煤矿改制后的前期或后期的任何权益。”而另一份补偿金额为x元的调解协议是与此同时由被上诉人自己填写好后签字盖章再交给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也问了为什么要签两份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回答说这不要你管。两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均没有按协议约定当即付清,直到2008年6月3日才一次性只付给上诉人x元,并出具了领据,而另一份x元的协议上诉人以后多次进行催要,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真相和双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强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的没有支付的这一份协议属于没有生效的依法不成立的合同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不客观。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分别证明它们作为见证单位没有对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进行见证过,事实上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对所有的调解协议均没有进行当场见证,它们都是事先就已经将行政公章加盖在空白调解协议书上,由被上诉人与股东签订好调解协议后再由被上诉人上报备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x元的调解协议报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备案,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但这并不代表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没有见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所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不违反“一次性处理原则”,两份协议均不存在有瑕疵和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5月11日所签订的x元和x元(共计x元)的补偿协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这两份协议都是对上诉人的一次性处理的结果。这两份协议没有前、后之分,协议签订后也都没有当即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以要分开签订两份协议是有所考虑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此次补偿被上诉人是采取的不清算、不公开、不平等的原则一对一的进行的,二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和其他股东。两份协议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盖章都完全真实,不存在瑕疵和矛盾。为什么当时要做两份协议其解释权也完全在被上诉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公煤矿答辩称:一、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对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偿上诉人17万元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一致认可,而且作为该协议的见证单位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榜塘村村委会也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08年6月3日在答辩人单位领取了17万元现金,并且详细写明系“2006年3月-2007年5月期间的股金补偿款”。由此可见,答辩人应补偿上诉人2006年3月-2007年5月期间的股金补偿款是17万元,且已一次性补偿完毕。既然是一次性补偿,双方不可能又在同一天又重复签订一个2006年3月-2007年5月期间的股金补偿协议。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等原股东进行补偿的标准及补偿方式是经过谭家山镇党委、政府深入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组织召开多次协调会后,最后于2008年5月5日由谭家山镇党委、政府组织召开了协调会,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得到了上诉人等原股东的同意后形成的共识,即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为一次性补偿17万元,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补偿。2008年5月11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邓公煤矿与邓公煤矿原股东调解协议》只是对2008年5月5日协调会的书面确认。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邓公煤矿与邓公煤矿原股东调解协议》是在通过多次协商并在公开、透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是一次性补偿,决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公开、不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上诉人提出在同一天与答辩人同时签订两个一次性补偿协议,既与谭家山镇党委、政府的调处意见相矛盾,也与常理相违背。三、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榜塘村村委会作为《邓公煤矿与邓公煤矿原股东调解协议》的见证单位,考虑到应补偿的股东人数众多,虽然预先在见证单位一栏内盖了公章,但在2008年5月11日最终签订补偿协议时均派员在现场见证。由此可见,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邓公煤矿与邓公煤矿原股东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如实履行了见证人职责。当上诉人与答辩人对双方是否签订过31.5万元补偿协议有争议时,两见证单位均否认了双方曾签订过31.5万元的补偿协议,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见证人的该书面意见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四、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由答辩人补偿上诉人31.5万元的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其表现为:1、手写部分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填写,与其他补偿协议均由答辩人的负责人填写相冲突;2、上诉人所填写的部分有一处明显的错误,即股金每元补偿标准写为“x.00元”;3、上诉人对为什么会在同一天产生两个一次性补偿协议及为什么只有该协议是由上诉人自己填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实质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只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合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是否依法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经见证单位谭家山镇政府及榜塘村委会见证并经双方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对上诉人的补偿“作一次性处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他所有原股东都实行了一次性补偿调解处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又于同日签订了x元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与原协议中“一次性处理”原则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对所有原股东进行补偿的标准及方式是经过谭家山镇党委、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并征得上诉人等原股东同意后以格式协议形式确定下来的,调解协议也明确谭家山镇政府和榜塘村委会为见证单位,现两见证单位均证明只对x元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进行了见证。因此,上诉人提出2008年5月11日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x元与x元两个一次性补偿协议既与谭家山镇党委、政府的调处意见相矛盾,也与上述事实不符;再次,上诉人提供的x元的调解协议中空格部分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填写,而其他调解协议中空格部分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人填写,被上诉人又坚决否认与上诉人签订此协议,可见对此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同时,与上诉人出资额相同的谭家山镇X组股东唐国光等均按0.7元/股获补偿x元,而与上诉人出资额相同的非邓公组股东唐卫然通过与被上诉人协议只获得补偿x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应存在一个x元补偿调解协议,而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此协议依法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所签订的x元的补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成立,双方在同一天所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不违反“一次性处理原则”,两份协议均不存在有瑕疵和矛盾以及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和榜塘村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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