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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汝州市金叶宾馆让我经营。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经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否则赔偿我违约金x元。之后我投资约x元建一浴池并依协议向被告交押金x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汝州市烟草公司签订了终止其承包金叶宾馆的协议。因此汝州市烟草公司阻挠我经营致使我停业,造成我投资x元损失无法收回,另外卖出澡票不能使用,也是投资损失,无奈我让持票人到广成浴池洗澡,我向广成浴池支付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投资损失x元,返还押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承包经营金叶宾馆情况属实。但我同原告签订合作合同时,已口头同金叶宾馆有约定,内容和我同原告所立合作协议一致,也告知了原告。金叶宾馆不让原告经营在先,我只是在金叶宾馆阻止原告停止经营后,才同金叶宾馆订立的终止合同,原告停止经营不是我的责任。我不应负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且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单方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费x元,也不是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所提押金依押金条我们退还,所提澡票损失是可得利益,不是实际损失。且我同原告所立合作协议,违犯了合同法第224条,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反诉要求合同无效,负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郭某某订立一份名为合作,实为转包的《合作协议书》(甲方郭某某、乙方张某某),将金叶宾馆租赁给原告郭某某经营。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合作期限: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如承包合同到期,汝州市烟草公司与甲方续签承包合同,本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到新承包合同相同的期限;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期间对宾馆、家宴城的装修及其它投资和本资接收他人的物品,合同到期后不做为有偿移交范围;第五条、甲方在乙方正常交纳承包金及其他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与汝州市烟草公司、汝州市金叶宾馆签订合同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协议,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承包合同到期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意见,积极续签承包合同;第八条、如由于烟草公司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应积极向烟草公司主张赔偿,所得的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甲方与烟草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引起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条、乙方以甲方名义向公司交纳两万元押金,并按甲方与烟草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以甲方名义向公司交纳承包金,超过公司规定的交款期限三天,乙方向甲方交纳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十天交款期限,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营;第十二条、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损失费五万元人民币,乙方单方终止合同,赔偿甲方损失费五万元人民币;第十五条、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甲方与烟草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如有与甲方与汝州市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背,必须以甲方与汝州市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双方签订后,原告郭某某接收金叶宾馆并对部分房屋投资改建成浴池,进行营业。2006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订立金叶宾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擅自将所租房屋转租、转让等,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10月8日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书面通知被告以其擅自转租他人等理由终止合同,2008年11月30日原告因汝州市烟草公司的阻止停止经营。因突然停业,所售部分澡票购买者无法使用,原告又与刘建文经营的汝州市广成洗浴中心签定协议,原告向刘建文支付8000元,由持票人在刘建文经营的浴池洗浴。

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我院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9年5月11日出具豫(汝)价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汝州市金叶宾馆原告的装修、改建费用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2009年6月11日出具豫(汝)价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汝州市金叶宾馆原告的装修、改建财产中,可得利益价值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名为合作,实际内容均显示为转租,法律规定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该协议未征得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同意,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在其与汝州市烟草公司金叶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张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的,金叶宾馆可以终止合同"的条款,成为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张某某对该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投资损失应负担70%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该宾馆的承包权,即与被告订立合同且投资经营,应负次要责任,对其投资损失负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协议后,对金叶宾馆装修、改建投资评估价值为x元,减去该投资中现可得利益价值x元,损失应为x元。原、被告约定合同到期后,装修及其它投资不做为有偿移交范围,说明投资在承包中列为消费项,原告在经营中其投资损失也因经营使用而减少,故应扣除经营期间(28个月)的损失x元,实际损失为x元,其中被告负担70%部分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押金x元,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澡票损失8000元,违约金x元。8000元澡票是原告经营的支出,不能列入投资支出;原告所诉违约金x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该x元是损失赔偿,因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已超过x元,故原告要求按合同再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损失款x元。

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押金x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费1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6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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