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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向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站长。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现年37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宛城农技推广站)、被告人马某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华、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

2006年至2008年,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农机公司为了在农机购置补贴中增加销量,分别向被告单位宛城农技推广站行贿,共计x元。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宛城区农机推广站财务人员收受后未上交财政账户,而是以小金库形式全部开支。

二、受贿

2001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农技推广站站长、宛城区农机局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受贿x元:

1、2007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康远机械厂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2、2007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3、2010年3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4、2008年11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2008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二笔,共计x元。其中x元马某某据为己有。另x元马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向宛城区农机局局长常云先作了汇报,随后,马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常云先,另x元按常云先安排用于公务开支。

5、2009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2009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10年2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10年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五笔,共计x元。其中x元马某某据为己有。另x元马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向宛城区农机局局长常云先作了汇报,随后,马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常云先,另x元按常云先安排用于公务开支。

三、贪污

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从南阳市X路宛兴文印店老板孙茂处索要x元发票,在南阳市宛城农技推广站账上报销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共退出赃款x元。

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宛城农技推广站及被告人马某某,在落实农机购置补贴中收受各种名义费用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骗取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

宛城农技推广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单位受贿罪名及数额不持异议,但指控的受贿数额中有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可收取提供技术服务、三包服务的有偿费用。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大部分属实,但推广站报的x元系常云先说的,过年时给常了。2010年5月2日我主动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结合提供的笔记本陈述单位收受的x元推广费,系自首行为。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指控的贪污x元、受贿x元的数额及事实不持异议;2、起诉认定单位受贿罪情节轻微、受贿数额不准,应扣除给常云先的x元买车款,同时比照市农机局下拨给被告单位的推广费的性质认定,将被告单位上缴给区农机局的x元推广费数额予以扣除;3、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前往检察院,供述单位受贿事实,对此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后在检察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或坦白论处。4、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宛城农技推广站负责全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具体落实,2006年至2008年,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农机公司为了在农机购置补贴中增加销量,分别向被告单位宛城农技推广站行贿,共计x元。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宛城农技推广站财务人员收受后未上交财政账户,而是以小金库形式全部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XX、王XX、杨XX等人的证言;3、主体身份证明及帐页、票据等。

二、受贿

2001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农技推广站站长、宛城区农机局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受贿x元:

1、2007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康远机械厂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2、2007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3、2010年3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4、2008年11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2008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二笔,共计x元。其中x元马某某据为己有。另x元马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向宛城区农机局局长常云先作了汇报,随后,马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常云先,另x元按常云先安排用于公务开支。

5、2009年8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2009年12月的一天,南阳市鸿阳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郭洪超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10年2月的一天,南阳市神九农机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淮源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送给马某某现金x元。

2010年2月的一天,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云太为了让宛城农技推广站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推销其产品,增加农机销量,在南阳市城建小区门前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五笔,共计x元。其中x元马某某据为己有。另x元马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向宛城区农机局局长常云先作了汇报,随后,马某某将其中x元交给常云先,另x元按常云先安排用于公务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XX、王XX、杨XX等人的证言;3、主体身份证明及帐页、票据等。

三、贪污

200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从南阳市X路宛兴文印店老板孙茂处索要x元发票,在南阳市宛城农技推广站账上报销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共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X、燕XX等人的证言;3、主体身份证明及帐页、票据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及被告人马某某,在落实农机购置补贴中,在财政帐户之外设置小金库,收受各种名义费用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宛城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单位受贿数额不准,应扣除给常云先的x元买车款,同时比照市农机局下拨给被告单位的推广费的性质认定,将被告单位上缴给区农机局的x元推广费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某将直接向农机经销商收取的x元省市级补贴项目的推广费用于给常云先购车,与其单位上缴给区农机局的x元推广费、及其单位受贿款的其他项目开支,系单位受贿行为完成后受贿款项的去向,不应从单位受贿款项中扣除,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宛城农技推广站辩称单位受贿数额中有提供技术服务、三包服务的有偿费用,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燕红霞陈述的单位受贿款项未用于该项支出的事实不符。马某某及辩护人辩称,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前往检察院,供述单位受贿事实,对此犯罪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自首的成立不仅要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还须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虽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但其到案陈述,农机经销商给农机局一部分提成和给分管人员、局长一定的好处费,2008年以来其收受经销商的x元都给局长常云先了。该陈述既没有涉及到宛城农技推广站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也未涉及其个人其他犯罪事实的供述,故本院对其辩解自首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骗取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宛城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x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为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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