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现用名李某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师,暂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汇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李某甲。
上诉人常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李某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标的是(略)元工程款的处分问题,对此问题本院(1997)皇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该工程款中原告以分期方式给被告(略)元承包费,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属于被裁决情况下的重复诉讼,不应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以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尚欠工程款(略)元已于1996年7月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讼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略)元,至于本案争议的(略)元归谁所有,并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经济安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任务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大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1%提取管理费(含税金),余款归上诉人所有,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以宏大公司名义共承揽两项工程,即东北制药厂工程和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1997年上诉人因东北制药厂工程款纠纷将宏大公司诉讼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二、上诉人给付宏大公司承包金2万元,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1万元,1997年9月30日前付1万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共同就(略)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致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现宏大公司已依法注销,债权债务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款纠纷,已经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诉人提出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略)元工程款的所有权的请求,应属针对(1997)皇经初字X号案件的申诉请求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才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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