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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曲新玲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博爱县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及高大胜因其废品收购站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因碍于朋友面子,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3月28日借给被告夫妻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因高大胜涉嫌犯罪被拘押,原告便在高大胜出来后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及高大胜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高大胜离婚,2007年1月高大胜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及高大胜因其废品收购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06年3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因原告未主张,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高大胜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不能肯定为高大胜所写,亦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与高大胜离婚时的协议也未写明该债务,故应为高大胜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条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和高大胜借款的事实,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据,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以借据有瑕疵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举证不能,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高大胜已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920元,由屈某某承担。

屈某某上诉称:1、两张借条笔迹明显不同,并非一人所写,借条上“屈某某”并非屈某某本人所签,屈某某对两张借条毫不知情。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的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只有两张借据,除了两张存疑的借据外,张某某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所谓“借款”的来源及真实性,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非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称8万元借款用于当时的废品站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成立的。在高大胜和屈某某的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废品站的资金来源是贷款和借亲戚的钱,而不是张某某的钱,且当时屈某某贷款的利率不到1分1厘,不可能按1分5厘去向张某某借款;对该笔债务性质的认定,因高大胜已死亡,不可能对此作出陈述,屈某某因利害关系也无法提供足以让法官内心确信的证言,那么,张某某对此债务的性质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屈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屈某某的主张是:高大胜死亡前,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对方借给高大胜的钱,高大胜用来赌博了,此债务不是双方共同债务,屈某某不应该偿还,屈某某并未在任何借据上签字。

对该争议焦点,张某某的主张是:屈某某和高大胜借了张某某x元。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被高大胜用来赌博了,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屈某某称2006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屈某某”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要求对该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并不要求对两张借条中高大胜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屈某某只申请对2006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屈某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而不要求对两张借条中高大胜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没有必要,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0日和3月28日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偿还。即使2006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屈某某”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也不能否认高大胜借款的事实。该两笔借款系屈某某和高大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大胜将x元借款用于个人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屈某某理应偿还。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830元,由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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