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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艾XX、肖XX、艾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蛇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异蛇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艾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保,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艾XX、肖XX、艾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武、唐乐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达与被告艾XX、被告肖XX及其代理人陈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艾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异蛇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0日累计10次向四被告经营的好益和超市区政府店供货,货款共计x元。后四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3月22日退还x.5元的货物。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11日累计9次向四被告经营的好益和超市凤凰园店供货,货款共计x元,四被告又于2010年3月23日退还x元的货物。现四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好益和超市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关系;

证据二、供货清单,证实原告向好益和超市区政府店子分10次供了x元的货物,退了x.5元货物。凤凰园店分9次供了x元的货物。退了x元的货物。合计被告还下欠x.5元(其中在区政府店7次是艾XX签收,3次是肖XX签收。凤凰园店9次艾XX签收。);

证据三、肖XX的店子照片(12张),证实肖XX还在用好益和超市的字号,并且还在用好益和超市的营业执照;

被告艾XX、肖XX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艾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只负责签字,当时超市面临破产,超市大部分工作人员都快走光了,所以有几张清单都是我一个人签收的,其他的我不清楚了;证据三与我无关。

被告肖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可能是原告方伪造的,其他三被告也证实了肖XX的店不属于好益和超市的分店了。

被告肖XX、艾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艾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仅仅是受好益和平价商店聘请为其帮工,没有义务为其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肖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仅仅是受好益和平价商店聘请为其帮工,且早已于2009年7月被辞退,没有义务为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登记资料、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证实肖XX与好益和超市没有一点关系;

证据二、7319好益多副食商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店是其妻子肖六英经营的。

被告艾XX、肖XX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肖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异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7319店是肖XX妻子的。7319店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0年6月24日,但是我们在2010年2月份已经停止给7319店供货了,被告是在被我们起诉以后再变更业主的。

被告艾XX对被告肖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异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艾XX、肖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所拍照片属实,予以认可;对被告肖XX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异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0日累计10次向被告艾XX、肖XX经营的好益和超市区政府店供货,货款共计x元,其中七次是艾XX签收,三次是肖XX签收。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3月22日退还x.5元的货物。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11日累计9次向被告经营的好益和超市凤凰园店供货,货款共计x元,均为艾XX签收,被告又于2010年3月23日退还x元的货物。现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5元。

另查明被告艾XX、肖XX系夫妻关系,艾XX系上述两被告之子,被告肖XX系肖XX之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与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肖XX系好益和超市业主,被告艾XX与肖XX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肖XX、艾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艾XX、肖XX虽然在超市签收了货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艾XX、肖XX是经营超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艾XX、肖XX偿还货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XX、肖XX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XX、艾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异蛇公司货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异蛇公司对被告艾XX、肖XX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6元,由被告肖XX、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人民陪审员唐乐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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