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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南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结婚比较匆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婚后没有打骂原告,双方分居时间对。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自出生一个月起就随被告生活,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近三年来,原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成长,没给孩子寄过一件衣服、一袋奶粉。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原告带走了儿子的看钱3000元及家庭财产x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硕,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木制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写字台一个、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椅子两把、洗脸盘两个、盆架一个、暖瓶一个、茶几两个(一大一小)。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现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硕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儿子的看钱、家庭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儿子的看钱、家庭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硕(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被告周某某当年子女抚养费1425.09元(5700.37元×25%),自2009年起至2024年止。原告吴某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婚生儿子,被告应予以配合。

三、原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查明部分)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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