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清丰县X乡某理发店,拉理发店服务员吴某某上车,遭到吴某某拒绝,理发店郝某某、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又名郝某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制止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纠集杨帅(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打伤,经鉴定牛某某、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郝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主动让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损失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宋某某、郝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清丰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笔录,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到该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配合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系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