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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39岁。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9日刑期届满。因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本市X村X号的邻居李XX家中,盗走铁质三轮车1辆(价值100元),铁质三轮车架4个(价值240元),架子管6根(192元),6分的旧水管6米(价值31元),旧铁质煤炉1个(价值30元),旧棉被5条(价值100元),向阳牌旧缝纫机头1台(价值26元),康佳牌高清DVD1台(价值20元),广合牌功放机1台(价值20元),废铁锅1个、废铁棒2根(价值4元),博士牌角磨机1台(价值120元),工农牌套丝机1台(价值70元),工农牌压力钳1把(价值70元),台钳1把(价值100元),以上物品共价值1123元。

案发后,5条棉被,影碟机和功放机各1台,缝纫机头1个,铁锅1个,金属棒2根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XX、刘XX、罗XX、王XX、张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夏XX辨认笔录;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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