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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罗某某、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震,罗某县司法局潘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震与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罗某中在修建公路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九级伤残,罗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某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某某施工,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32.8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533.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580元,合计x.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也是农民工,不是老板;原告是自己跳车摔伤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罗某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乘座张聪驾驶个人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该车人货混装,造成陈某损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而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张聪本人也是罗某某雇请的雇员,他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承揽关系,陈某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能向雇主罗某某要求赔偿;且陈某是在车辆慢行让车时自行跳车到稻田里摔伤的,是陈某判断失误过于敏感所致,陈某自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某与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罗某某确保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故本案在交通肇事是直接责任、雇员受害赔偿是间接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罗某县X镇X村范围内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某某施工,并由其项目经理潘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8月26日下午,原告陈某按照雇主罗某某的安排,同其他三名雇员一起乘座拉模板的三轮车去工地7模板,途中,原告陈某从三轮车摔下受伤。原告陈某摔伤后,即被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9263.35元。此外,原告陈某还于入院当日作放射检查花放射费135元,于2009年10月17日复查花放射费90元、药费264.5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在罗某县张氏祖传接骨就诊花180元。原告陈某在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左大腿外固定止动三个月,禁止体力劳动壹年。原告陈某在治疗及复查期间,共花交通费600元,其中,2009年12月20日到罗某县张氏祖传接骨就诊花交通费100元,被告罗某某不予认可。根据2009年12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目前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某陈某其花鉴定费58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证实。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罗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作为被告罗某某的雇员,在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因被告罗某某不注意安全,安排人货混装,造成摔伤致残的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罗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知道被告罗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分包工程,应当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共为120天。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9932.85元(9263.35元+135元+90元+264.50元+180元),误工费3751.2元(x÷365×120),护理费3751.2元(x÷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营养费为210元(10×21),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25元。对原告诉称的2009年12月20日所在的交通费1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当地交通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司法鉴定为580元,由于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0元,被告罗某某、罗某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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