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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王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略)-3-X号,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2002年1月10日在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洛阳市X村安居小区X-X-X号,有居委会证明。2008年8月3日上诉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作手术时,被上诉人曾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且护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本市涧西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2009年5月4日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说明本案被告王某某及婚生子女均是该派出所管辖居民,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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