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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下沟砖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

负责人:常某某、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原告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的起诉。上诉人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以仲裁裁决书中的当事人“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发还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原告“西工区X乡下沟砖厂”和诉状中“具状人”处署名的“洛阳市X村煤灰砖厂”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权利继受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某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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