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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黄某戊、焦某某、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平之妻。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平之女。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平之子。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丁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王某,焦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54岁,汉族,系黄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磊,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戊、焦某某、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5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黄某戊,2010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某某,2010年8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王某,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冯磊,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以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王某平系被告焦某某雇佣的大工。2009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平跟随被告焦某某到位于焦某市解放区X村的被告黄某戊家盖房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摔伤,遂被送至焦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某中央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摔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等,伤情十分严重。经过治疗,王某平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2010年1月20日,王某平因伤情加重再次进行住院治疗。这期间,被告焦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再过问。后王某平病情恶化死亡。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平前期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戊无任何关系,双方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黄某戊无因果关系,黄某戊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过错,黄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某辩称,1、焦某某没有雇佣王某平,并且焦某某也未在案发现场,只是事后听说。案发后,焦某某已支付了x元医疗费;2、王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未注意安全,其应承担部分责任;3、王某平如何到工地的,焦某某并不清楚,工程是焦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承包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应当合理赔偿,不应只由我一人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王某平的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及录音光盘、死亡证明,证明王某平摔伤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王某平与焦某某存在有雇佣关系,工资由焦某某发放及双方同意调解过程,死亡证明证明王某平的死亡时间;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票据5张,证明王某平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4、2009年12月鉴定书,证明王某平当时的身体状况。

被告黄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内容;对证据3的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保险公司理赔章,对CT报告无异议;对2010年1月26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先盖章后填内容,“陪护4人”的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符,医生签字在公章上不合乎常理,陪护人员最多为三人,五官医院的门诊收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委托人是保险公司。

被告焦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证明能证实王某平是由于自己不慎摔伤;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9月7日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2010年1月26日中央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日期是出院后很长时间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2010年1月26日票据无公章,上面有手写的痕迹,无出票人名称,五官医院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西药票据、CT票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上述几张票据无相应治疗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5张,证明建房人由被告焦某某、杨某某负责,工程结束被告黄某戊已经将建房工钱全部结清,技术人员施工都由焦某某、杨某某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黄某戊无雇佣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打条的事;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焦某某与杨某某的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收条2张,证明除x元,黄某戊又给原告支付6000元。

原告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戊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病历,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上白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高新区X乡X村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博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中载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大北张村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博爱县殡仪馆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医疗费票据,王某平先后两次在焦某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票据系正规票据,时间也与住院时间相互吻合,对焦某中央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焦某市五官医院的两张票据,亦系正规票据,分别在两次从焦某中央医院出院后发生,结合王某平颅脑损伤的病情有右耳伤,到五官专科医院就诊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尤其是对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四人陪护的内容,认为是后加上的内容,经审核证据原件,以及结合王某平病历中载明的特级护理的病情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王某平至2009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后仍然处于“神智欠清,言语不能,不能执行指令,左侧肢体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右侧肢体不能对抗外加阻力”的状态,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四人护理也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被告虽然对四人护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至于这些文件是先盖章还是后盖章,属于医院内部管理的事务,原告并无决定权,故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黄某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死者王某平之妻,原告王某乙系死者王某平之女,原告王某丙系死者王某平之长子,原告王某丁系死者王某平之次子。2009年春天,被告黄某戊家里盖房,由焦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建。杨某某雇佣王某平作为大工在工地干活,日工资6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工地施工管理都是工人自己保护自己的安全,工人认为需要搭脚手架的时候就搭。2009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平在粉刷外墙时,由于没有搭脚手架,从3米高处不慎摔下,导致颅脑损伤,于当日入住焦某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并颅脑外血肿等5种外伤病情,经治疗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两个月后修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3元。出院当日,王某平在焦某中央医院支出西药费1449.3元;2009年11月22日,王某平在焦某中央医院支出CT检查费321元,在焦某市五官医院支出西药费73.6元;王某平出院后,由于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人寿保险,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委托焦某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平身体机能障碍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1月19日,王某平在焦某中央医院支出CT检查费321元,并于次日再次入住焦某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89.84元。2010年1月27日,王某平在焦某中央医院支出西药费70.6元,在焦某市五官医院支出西药费36.8元。2010年6月7日,王某平死亡,2010年6月11日在博爱县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被告焦某某、杨某某未经任何部门授予相关的建房资质。被告黄某戊先后于2009年5月4日、5月24日、7月24日、7月29日、8月1日、10月17日向焦某某、杨某某支付工钱x元。在王某平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

同时还查明,王某平在2009年7月23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间,由王某平的妹妹王某花、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陪护。王某花、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王某平与被告焦某某、杨某某系雇佣关系。王某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期间非因本人故意而导致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其损失被告焦某某和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焦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对因合伙而发生的对外责任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作为房主,其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焦某某和杨某某建立建设施工关系,且其作为房主,对被告焦某某和杨某某的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戊以其与王某平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平前期医疗费x.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平所从事的是农忙即回家务农,农闲即外出务工的不稳定工作状态,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日工资60元计算对被告显失公平,可以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来确定其误工损失,自王某平受伤至其死亡,合计误工10个月零14天,误工费酌定为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陪护费,由于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四人护理的期限仅为第一次住院的67天,故四人护理的期间按照67天计算。出院后至王某平死亡期间,虽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结合王某平的身体状况,实际是需要进行护理的,故本院确定王某平出院后至死亡的249天中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平两次住院合计74天,每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该项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1月3日年满十八周岁,计算抚养费的期间应为王某平死亡之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68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14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已经支付x元,仍应支付x.14元;

被告焦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988.30元;

被告黄某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66元,由焦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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