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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徐某某,郑州市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自1979年6月19日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于1996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曾让电视台对双方分居事实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报道。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小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青与(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王某某系一人;3、(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8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合法的期间内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分居13年。关于电视台报道的问题,并非原告所说的报道原、被告分居事实和财产分割,而是被告经常看到法制频道为老百姓解答问题,就打电话进行了咨询。另外,被告患有严重的类风湿,生活自理困难,两个女儿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被告,被告需要原告予以照顾,一旦离婚,被告精神、身体及生活上难以忍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其长女赵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为被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患有严重的关节炎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乙和次女赵某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向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咨询相关房产问题,该台委派记者对原、被告进行了采访,并播放了采访内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5月因双方所住房屋拆迁,被告跟随长女赵某乙生活,原告自行租房居住至今,双方自2007年5月至今均未共同生活。自本院2009年9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被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赵某乙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于200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患病需要原告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养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完全有能力照顾赡养被告,并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也承担了照顾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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