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春被告武某某曾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经劝说撤诉,并和我一起到上海打工,但仅一个月,被告与我再次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感情确实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春被告武某某曾到本院起诉与原告靳某某离婚,后撤诉,二人一起到上海务工,2002年夏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武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且被告因生气离家七年,至今下落不明,拒不履行作为人妻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梁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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