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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诉魏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499号

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魏某,男,北京东远信益汽配经营部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诉魏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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