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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携带着在许昌市襄城县“台湾城”以6000元购买的粉红色状毒品“麻古粉”,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沈丘县县城找一个绰号叫“鬼子”的人。当车行至沈丘县行政新区X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发现车内藏有毒品。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称重为1040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供述、证人李xx、李xx等的证言、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收据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毒品是崔某某的,被查获后才知道车上有毒品。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毒品鉴定前已作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且毒品纯度较低,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是受王某某的邀请来沈丘玩的,被查获后才知道车内有毒品。

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某某驾驶豫x轿车,携带在许昌市襄城县“台湾城”以6000元购买的粉红色状物品“麻古粉”,到沈丘县县城找一个绰号叫“鬼子”的人。当车行至沈丘县行政新区X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在车上搜出七包粉红色粉末,重1040克。经鉴定该七包粉红色粉末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6.5%、4.9%、7.1%、5.5%、6.5%、5.9%、8.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

“2008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小丽(指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看麻古丸样品。我在小丽家见到了“鬼子”,“鬼子”没有说啥就去睡觉了。小丽给我拿出黄某颗粒状的麻古丸给我看。小丽说没有加工成颗粒状的麻古粉是每公斤6000元,加工成颗粒状的麻古粉是每公斤x元。当时我说要颗粒大些的,我们讲好的价钱是每公斤6000元。2008年8月9日中午,小丽给我打电话让我拿这些“面粉”(我们一般说毒品为面粉)。我去拿货时,见到小丽和另外一个女的开着绿色雪佛莱轿车过来的,我把6000元交给小丽,小丽说你看这些“面粉”中不中然后到车后排座位上拿的“货”。这些“面粉”是用鞋盒子装的,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粉红色面状的。我把“面粉”放到我朋友王某会家里。8月X号我去王某会家,从袋子里取出一部分“面粉”拿回家,我在家里没有调好。我看这些“面粉”不中,想退给“鬼子”。小丽给“鬼子”联系,“鬼子”让小丽把这些毒品带来沈丘交给他。昨晚(2008年8月11日)22点多,我和小丽开着车号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块到王某会家把麻古粉拿回来,小丽放在车前排副司机驾驶座下面了,我们从襄城来沈丘了。我们带来的“面粉”总共有六大袋,一小袋。我当时买这些“面粉”是想吸一点,主要想卖,还没有找到买主。

我开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是给我朋友付小军借的,我当时给他说是到郑州接朋友的。”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

“毒品是崔某某的,我是开车把她送到沈丘,把毒品交给个叫“鬼子”的人。是我把毒品放在车座下面的,我来沈丘时知道车上有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

“2008年8月12日晚,崔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她来沈丘找一个叫“鬼子”的人。我租了一辆车,带着崔某某和一包毒品到沈丘。来沈丘之前不知道用鞋盒子装的是毒品,被查住后才知道。毒品是崔某某的,也是崔某某装上车的。”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环节第一次供述:

“几天前,永(指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和“鬼子”联系一下,他想从“鬼子”处买些K粉,我答应了。随后我和“鬼子”联系,说永想买些K粉,“鬼子”报价为6000元1千克。我把这个价钱给永说了,永要1千克。我让“鬼子”把K粉送来,“鬼子”同意了。到2008年8月9日中午,“鬼子”打电话让我到台湾城南门取货,有一个女的开着他的车在那里等我。我电话联系了永,我随后也步行到了台湾城南门。我到“鬼子”的雪佛莱轿车跟前,见开车的是个女的,这时永骑摩托车也过来了,永让我把东西拎下来,我就拉开“鬼子”的副驾驶门,那个开车的递给我一个塑料的手提袋,里面装一个鞋盒子。我接过递给了永,永给我6000元。我说“你不看看,尝尝了”永说“回家加点东西再尝”。我把钱给了那女的,我们就各走各的了。永从“鬼子”处买了1千克K粉后添了些辅料。昨天(2008年8月11日)晚上10点多,永让我给“鬼子”打电话说有事。我电话联系了“鬼子”,得知他在沈丘,他让我和永来找他。我和永说了此事。永说一会儿他来接我。后来用开了一辆北京现代车,我就上了车。永开着车拉着我到台湾城中段,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拎着一个装郎酒的红色塑料袋子,然后拉开后车门,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就下车了。我和永开车就来沈丘了。快下高某时,“鬼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响水桥那里等我们。这次来沈丘找“鬼子”是把添加了辅料的K粉加工成片状的摇头丸。

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

“毒品不是我的,是永打电话让我跟他一块来沈丘玩的。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高某路口被抓时,公安局的问永带的是什么东西,永说是给朋友捎的,我才知道。我以前没有说过“永给你说来沈丘找“鬼子”加工成颗粒。”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

“2008年8月12日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来沈丘玩,到沈丘下了高某,交警查驾照,搜出了毒品。我认识“鬼子”,我和他联系是找他玩的。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知道毒品是谁的,也不知道毒品的来源。”

3、证人阙xx证言:

“我超市备有一台电子秤,平常用来称一些零卖的食品之类的。因为超市的商品标的都是每市斤的价格,我找人把我的电子秤调成市斤了,所以我的秤显示出的数字是市斤,不是公斤,平时称重时也存在误差,一般少些。2008年8月12日新区派出所民警向我借这台电子秤了。电脑上显示的照片是2008年8月12日新区派出所称重的物品,电子秤上显示的重量为2.040斤。”

4、沈丘县公安局对涉案的毒品进行称重,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了被查获的毒品是6大袋、1小袋,毒品数量为2.040斤。

5、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7包粉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的情况及上缴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40克。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其邻居王某某在2008年8月11日晚,从其处借走了李国利的黑色北京现代车一辆。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其朋友李运涛在2008年8月11日借走了其车号为豫x黑色北京现代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涉案毒品纯度较低,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樊英杰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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