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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刘某敏(现已成家);1993年7月19日又生一子,取名刘×。2006年1月8日又生一女,取名刘××。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其有了子女后,被告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其生活、行为、习惯都发生极大变化,原告稍有怨言,便遭到被告打骂。为此,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不实,我不存在打骂原告,对家庭也不是不管不问,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丢后。婚后。于1992年抱养一女孩取名刘某敏(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2007年正月初8又生一女孩,取名刘××。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盖了一栋三间两层楼房。由于原、被告双方语言勾通较少,为生活锁事引起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除抱养一个女儿外还生育一子一女,确系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由于原、被告语言上缺乏勾通,造成矛盾,双方都有过错。为此,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爱走完自己的一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国民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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