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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凤,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39年2月1O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O日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OO7年7月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O09年5月5日作出(2O07)三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重审后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姚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丁某甲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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