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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赵某某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起诉的依据是欠条,而原审采用《借款合同(补充)》单一证据,导致该合同签订之前银行转帐还款85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甚至合同签订当日转帐付款20万元也未认定,上述款项计105万元已还而未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混淆现金某款和银行转帐还款不同还款方式,导致对35万元还款证据认定不当。原审把本案70万元还款认定为归还本案之外的借款系采信证据不妥。赵某某通过银行7次向王某某账户付款115万元,王某认可最后2笔合计10万元,对以前5次没有批注的105万元还款不认可是归还借款,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不当。原审判决第7页第20行:2009年2月9日还款事实。这一天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该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30日赵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至今也未出示其遭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相关证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理应知晓其所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补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只能表明在订立上述合同截止日期时,赵某某尚欠王某某150万元的事实。在2008年12月30日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被该合同充分证实、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此合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申请再审所称原审法院“混淆现金某款和银行还款不同还款方式”,本案的所有借条备注均为赵某某书写,备注日期与银行转帐日期为同一天,赵某某在一天之内分别以现金某银行转帐,偿还两笔数额相同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赵某某所列在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的还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借款数额已在签订合同之日得到确认。王某某认为赵某某在借条中故意将银行还款书写为现金某款,显然是在还款之时为以后逃避债务创造条件。2008年9月19日,赵某某为证明有还款能力,还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于王某某担保所欠债务。赵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赵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合同内容理应理解其含义,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王某某依据借条、欠条及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起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还款的时间、金某以及付息情况以所写借条为准”。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计款165万元,而还款后赵某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上批注:“2008年9月5日已还现金15万元”;在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上批注:“2009年1月3日已还人民币20万元”,其他无批注。关于2008年9月5日批注已还15万元,此款是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之前所还,补充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已经扣减此款。关于2009年元月3日批注的已还20万元,赵某某在原审中对此笔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对此笔款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赵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转至王某某帐号的20万元与2009年元月3日批注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另,王某某认可其收到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的两笔款项计10万元,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妥。关于赵某某所称70万元原审未予认定的问题,该款是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的进帐单及存款计70万元。此款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王某某称是合同之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该款也未在借条上批注,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上批注、还款计划和借款合同认定该款不属偿还本案3笔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书第7页认定的2009年2月9日还款的问题。在一审查明及理由部分均是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还款各5万元,此处的2月9日应是2月18日,误写为2月9日,此日期的暇疵与还款数额无关,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原判认定赵某某借款165万元,已还45万元,尚欠120万元,数额无误,判决赵某某予以偿还是正确的。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某鹏

代理审判员金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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