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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王某某、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我系许昌卫校毕业的学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曾在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被告王某某原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会主席。经何武强介绍,被告王某某答应帮助将我安排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2007年9月有其母宋轻交给被告王某某4.5万元,被告王某某给我出具了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并加盖有医院财务印章。后不让上班,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拘,现已判刑。后经多次追讨均没有任何结果。被告王某某利用任医院工会主席的身份并加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的财务收据,使我的4.5万被骗。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票据、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印章管理混乱,才使被告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得逞。使我的4.5万元无法追回。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明显过错与我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4.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本案与医院无关,这是我个人的事,我现在正服刑等我出去后慢慢偿还原告。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被诈骗是因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4.5万元是被告王某某诈骗的,这一点已被(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认可。现原告要求答辩人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在被开除前系我院工会主席而非财务收费人员,对外收费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我院没有委托王某某对外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向王某某交钱地点是在涮锅城而非医院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不是我院的票据。二、答辩人在原告被骗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首先,答辩人早在1991年元月就由\"汝州市人民医院\"更名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至今已近20年,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的收据上面的印章是\"汝州市人民医院\"不是答辩人的财务章。其次,答辩人的财务收费章从未让王某某保管使用过,也从未授予其对外收费的职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善意的相对人,是原告的过失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原告在答辩人处实习时,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了实习费和实习押金,当时缴费的地点是在答辩人的财务科,给原告出具有2张收费收据,并加盖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此收据之一现在还在原告方收存。2007年5月给原告退实习押金仍在财务科,原告还要求财务退费人员在退费收据上签名。因此说原告具有识别答辩人财务收据的能力,但却对王某某给她出具的漏洞百出的收据不加审查就轻易接受,漏洞①该收据的抬头是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加盖的却是汝州市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科行政章,行政章是不能出现在收费凭证上的。②将收据的会计一栏印成合计,并且将应签在会计栏的全名签在出纳栏还只签了一个姓而没有名字。上述漏洞原告应该能识别的。而由于原告过于自信王某某能为自己安排工作,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向王某某交钱,才导致自己财产受损,最终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被骗。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善意的相对人。总之,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经何武强介绍,以给原告安排工作为名在汝州市大胖涮锅城原告之母宋轻送交给被告王某某4.5万元现金,当时被告王某某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会主席,并给原告出具1份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该收据上盖有\"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和\"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2枚印章,收据内容,今收到茹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系医院职工风险金。出纳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起诉款数予以认可。并自称,收取该笔款项是个人行为,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其收据是收拾废纸时捡到并自存,收据上的2枚章是废启章,收据内容均系自己所为,原告交纳款项后,一直未能安排原告上班,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2枚印章不予认可。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被告王某某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该判决书第一页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某骗得宋轻人民币4.5万元,即本案原告茹某某起诉的4.5万元。

另查明,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称为汝州市人民医院,1991年元月15日汝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汝编字[1991]X号通知更名为现名。1992年10月12日刻制并启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至今。

再查,原告茹某某是许昌卫校毕业的学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间,曾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并向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有实习费和压金,财务科曾给原告出有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实习结束后,押金已退给原告,原告茹某某已将此收据退给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债权事实较为清楚,是被告王某某以给原告安排工作的名义,而收取原告现金4.5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且将该款挥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并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个人犯罪行为,并以定罪判刑。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1992年已经汝州市政府批准更名为现名,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据的收据上的印章(二枚)是汝州市人民医院曾使用过的印章,但印章已废启多年,对外已失去任何业务效力,并且,原告2007年曾在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时,该单位也给原告出具过财务收费收据(实习费、压金)。原告对该单位的印章字样应有所了解,亦应有识别真假的能力,原告未能识别出印章的真假,是原告过于信任被告王某某,也因原告求职心切,而疏忽大意,使被告王某某私欲得逞,形成诈骗而犯罪,被告王某某虽因该诈骗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原告的债权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债权被骗上没有明显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民事偿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茹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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