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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5岁。

被告李某甲,女,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通过中介王某介绍,我看中被告李某甲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石河沟X号附X号的宅院一套,并于当日在被告李某甲家中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购房款x元整,先付押金x元整,剩余x元待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支付。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双方又到焦作市行政服务大厅、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委托房管局测绘、评估等事项。为办理这些事项,原告又支付所产生的费用x元左右。现房管局各种手续已办好,通知原、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又突然反悔,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甲辩称,当时通过中介卖房时,与原告签协议前双方约定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因为我不认字,签过协议后我女儿看了《售房协议书》,给我说协议书写的是过户费用由我支付。因此我认为我上原告的当了,不愿意将房卖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售房协议书》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之前的口头协议是否一致;2、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否为被告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焦作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文化巷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与郭某为同一人;4、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5日所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明原告郭某某按双方所签《售房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3月5日已支付被告售房款x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售房协议书》第三条中“否则愿受法律惩罚”是后来加的,与前面的字体不一致;第四条的内容与双方签协议前的口头约定不一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售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而该条中的内容为“过户费用由甲方”即由我承担,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介王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等事项进行了调查。经查,王某是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中介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售房协议书》是王某于2010年3月5日起草,但由于当时太慌张,有两处写错了,第一处是协议中第二条“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伍万元”,应为“乙方付给甲方现金伍万元”;第二处是协议中第四条,当时双方协商的意思是过房费由乙方承担,王某写成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王某将协议写好后,由于第二天是其母亲三周年忌日急着回家,因此没有再检查协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细看协议就签了字。

本院对王某进行调查后,于2010年8月30日开庭,向双方宣读了本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本院的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售房协议书》,因该协议确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故对此协议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中第三条后面的一句话“否则愿受法律惩罚”,虽然被告提出是后来加的,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不写这一条,只要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如有违约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第四条,原告提出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这与双方中介人即该协议的起草人陈述一致,故这一条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协议第二条,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除第二条、第四条之外,其它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5日经中介王某的介绍达成售房协议,并于同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石河沟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付被告现金x元,待该房产过户后原告再付被告x元,房产过户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天交付被告购房款x元,开始办理有关房屋交易手续。由于中介人王某的失误,将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第四条中“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顺序表述同事实相反。其中,第二条前半部分内容应为:“协商好乙方先付给甲方现金现金伍万元”,事实上,在实际履行中也是乙方付给甲方现金伍万元。第四条内容应为:“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诚实,不愿将房屋卖给原告,不愿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介进行房屋买卖,并签订《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售房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有误,但只要在实际履行时按双方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履行即可,并不影响该《售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有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暂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红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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