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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国、段某某同在本市石鼓区瑞程食品有限公司。瑞程公司在本市橡胶厂租用的仓库与华昕公司租用的仓库在同一间厂房内,中间用砖墙隔开,砖墙上有一个约50cm×30cm大小的洞口用砖堆砌时未上泥浆封住。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瑞程公司仓库内向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到华昕公司仓库里去盗窃“王老吉”凉茶,段某示同意。于是两人将隔墙上未封住的砖头取下,从洞口爬入华昕公司仓库内,偷出“王老吉”凉茶20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瑞程公司的面包车,二被告人将20件凉茶以每件65元的价款销赃给本市石鼓区X路永旺副食品店,得赃款1300元,二被告各分得650元。

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某华昕公司仓库盗窃“王老吉”凉茶20件,销赃得款13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650元。

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手段,独自在华昕公司仓库盗窃“王老吉”凉茶20件,销赃得款1300元。

2009年9月3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从华昕公司仓库将30件“王老吉”凉茶搬到瑞程公司仓库内,恰逢被告人段某某到瑞程仓库,被告人刘某某便要段某某一起将凉茶搬至面包车上,尔后两人开车到永旺副食品店进行销赃,得款1950元,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再次抓入华昕公司仓库欲行盗窃时,被华昕公司员工抓获。

以上两被告人共盗窃“王老吉”凉茶9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其中段某某参与盗窃3次,金额为504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后得款3650元,被告人段某某销赃后得款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国退赃款3050元,被告人段某某退赃款2100元。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凉茶20件。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和收缴的赃款退给受害人瑞程食品有限公司。瑞程公司出具书面请求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书证遗失货物证明、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部分货物和5150元赃款收条、请求免除段某某刑事责任请求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共同盗窃3次,单独盗窃1次,共计金额6480元,其在3次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金额5040元,其中2009年9月30日的盗窃中(2160元)段某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其积极参与其他2次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2880元)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国、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平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肖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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