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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产破产管理人诉称,1、被告牛某某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职工,因连续旷工达21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原告于1996年11月4日,下发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决定对被告给予除名。之后,被告也未再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自1996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给予除名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跟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始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连续旷工21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且在做出除名决定后,由车间负责人直接送达本人,对被告给予除名并无不当;3、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6年11月,被告在被除名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知道,最起码是应当知道被除名的事实的。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中对牛某某除名决定,并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进行破产安置和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并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参加破产安置,享受破产职工待遇。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2、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1份;3、考勤表1份;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已经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牛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3、原告据此事实及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被除名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橡胶厂的股份金收款凭证1份;2、1993年股权证1份;3、1994年集资收据1份(09年被厂里收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2009年被告要求参加破产安置,原告收走集资收据,但迟迟未办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文件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文件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对考勤表认为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多年亏损1996年单位已不正常生产,多名职工被安排在家待岗,牛某某在家待岗并不存在旷工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将收据交给朱丽霞,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1、2无异议,但称被告在1996年已被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除名。从1996年11月份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了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除名决定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某某1990年10月在原橡胶厂参加工作,1996年11月因企业效益不好,回家待岗。1996年11月4日,原新乡豫升橡胶鞋业有限集团(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被告旷工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6)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现原、被告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月7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橡胶厂的劳动关系。2、请求橡胶厂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参加橡胶厂破产安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被告1990年10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处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橡胶厂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应有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送达被告,但橡胶厂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送达除名决定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橡胶厂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橡胶厂已经宣布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另诉讼时效应以被告知道橡胶厂将其除名之日起计算,故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6)X号对被告牛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牛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牛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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