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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申金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申金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申金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申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破产安置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用人单位为其发放的能够证明自身劳动者身份的证件;新橡政(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早已在1997年全面停产,该事实为原告单位职工及相当群体人员所知,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1975年1月参加工作起,从未向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因而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申金魁1975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今30余年,已经在客观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应依法享有职工的权利,享受破产安置待遇。而原告所称的原告于1997年全面停产并非事实,被告作为原告单位仓库工作人员一直工作至原告单位破产之日,破产组搬运工作,申金魁也参加了。此外,就原告提出的时效问题,被告自1975年进厂工作后,从未间断工作。原告宣告破产后,被告经向破产组询问得知其身份不能确认后,随即提起申诉,并未超出法定时效。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橡政字(2008)X号文件1份。2、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3、裁定书2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本案经过前置程序以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申金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录音材料2份;2、照片6份;3、吴XX的当庭证言1份;赵XX的当庭证言1份;郭XX的当庭证言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有30多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来源为原告自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申请特困企业时,该厂仍有职工在工作。同时,停产只是生产经营部门停产,并不是仓库停止工作,也证明不了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此外,原告对被告1997年之前在原告处工作是默认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地点、录音背景环境以及录音对象、意思表示不真实、身份证明。同时,录音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拍摄时间为发生破产安置纠纷之后,其中4张照片背景不能反映是在橡胶厂所拍。另外2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提出,未能提供证人是橡胶厂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同时,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的本案事实有矛盾之处。况且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书证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此外,证人证言具有随意性,吴瑞亮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提出,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人所述被告1997年后仍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1997年全面停产的事实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在无其他书证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提出,三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的身份相互矛盾,可说明三证人对被告身份并非十分明知,且证人证言具有很大随意性,在被告不能提供书证(如工作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金魁于1975年1月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是仓库搬运工。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被告因被原告告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能享有职工权利与破产安置待遇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参加破产安置,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99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2400。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破产安置、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被告申金魁作为该单位职工,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对于被告申金魁的工资支付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申金魁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

二、被告申金魁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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