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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康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38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康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坦,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范某合伙经营康某某牌颈肩腰腿痛喷剂项目。2008年12月13日,三人经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康某某、范某应退给原告现金x元。因当时被告康某某、范某资金紧张,二被告提出这x元暂时借给其使用,被告范某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黄某乙壹拾万元整,期限不超过半年,被告康某某、范某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康某某、范某索要该借款,但二被告始终拖欠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5752.5元(利息从2009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条上被告康某某的签名并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根据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康某某是郑州心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原告股权必须经过股权转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是否出资到x元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范某辩称:一开始是原告与二被告三个人合伙,原告退出后,被告范某和康某某就共同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后来被告范某也退出了,就被告康某某自己干。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康某某牌颈肩腰腿痛喷剂及中药丸剂等合作项目,原告退股以现金形式退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为:“今借黄某乙壹拾万元整(¥x.00)。期限不超过半年。康某某、范某2008年12月13日。”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范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康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但被告康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康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范某共同偿还到期的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自2010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康某某、范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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