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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略)。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清晨5时许窜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第三住院部一楼的东门,将安装在走廊上的两扇不锈钢大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卸下盗走,当行至该医院大门口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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