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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科技公司诉空分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初字第02号

原告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科技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集团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源科技公司诉被告空分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源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陈某,被告空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了由原告提供型号为ZH-1870的大型铝合金真空钎焊炉、被告支付总价款874万元的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付款方式,自成套设备安装调试最终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的货款应达合同总价款的95%,即830.3万元。2008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定正式完成了交付且双方验收合格。同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7月27日完成了设备局部改造调整工作,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393.3万元未付。因欠款数额巨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空分集团公司给付所欠合同货款39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空分集团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所欠合同款393.3万元有误,应扣除被告的代购材料款13.3586万元。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设备,该设备也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报告。3、设备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虽然此次不提出反诉,但将保留起诉的权利。

就空分集团公司的第1点抗辩理由,万源科技公司当即表示:同意将被告空分集团公司的代购材料款13.3586万元,从总货款中扣除。即,变更对空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379.94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万源科技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空分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万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79.9414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万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为874万元,按合同约定换算,对方尚欠货款为393.3万元。2、ZH-1870型真空钎焊炉验收报告,该证据用于证明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验收,该设备达到技术要求并可以投入使用。3、增值税发票及开票清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验收后供方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4、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2006)财字第X号文件,该证据用于证明万源工业与万源科技的关系;电炉与万源工业、万源科技的关系。5、2006年5月24日北京航天神箭工业炉有限公司给空分集团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2007年7月13日,空分集团公司给北京航天神箭工业炉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由于空分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由河南永煤集团全资接受,致使真空炉技改项目有所延误。鉴于生产急需,技改资金到位,要求尽快完成真空炉的总装。7、2008年12月5日空分集团公司给万源科技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空分集团公司以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对货款分期支付。8、2008年12月9日,万源科技公司给空分集团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要求2009年1月付清货款。9、2008年12月19日空分集团公司给万源科技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空分集团公司曾有具体的分期付款计划。10、2008年12月22日,万源科技公司给空分集团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该公司不同意上述还款计划。11、2008年12月23日,空分集团公司给万源科技公司发送的传真,用于证明空分集团公司愿意履行其2008年12月19日所发传真的承诺。12、双方代表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ZH-1870型真空钎焊炉二次电缆架空改造验收报告”、2008年8月3日空分集团公司板式换热器厂关于故障排除、产品投入使用的函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提及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经改造后故障已排除,双方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空分集团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12日、11月15日空分集团公司给万源科技公司发送的传真两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受对方委托,空分集团公司两次自行采购材料花费13.3586万元,经万源科技公司确认,该款从货款中扣除。2、空分集团公司与万源科技公司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ZH-1870型真空钎焊炉二次电缆安装改造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导致产品无法使用,被迫停产。

对原告万源科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空分集团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验收报告不能算最终验收,因为后来在2008年6月6日双方就产品的安装改造还达成过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已经被告最终验收。

对被告空分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万源科技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通过双方的协商和改造后,问题已解决,双方对此已经验收且已正常投入使用。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经对上述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ZH-1870大型真空钎焊炉的事实以及双方付款、改造及验收情况。虽然双方对对方个别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本身所证明的事实仍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21日,空分集团公司与万源科技公司的所属单位北京万源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由北京万源工业公司向空分集团公司提供ZH-1870型铝合金真空钎焊炉,合同总价款为874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成套设备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3、成套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供方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同时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货款;4、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年后的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物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5个月(下夹具盘不晚于8个月,但不能影响整个进度)。安装完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8.5个月。最终验收日期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同时,双方还就产品质量保证、检验和试验以及索赔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空分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货款,北京航天神箭工业炉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致函空分集团公司,声明:由于付款逾期,可能会出现设备交货被延误。2007年7月13日,空分集团公司致函北京航天神箭工业炉有限公司,称:由于公司增资扩股,产权转让,致使大型真空炉技改项目有所延误。现公司已被河南永煤集团全资接受,该技改项目需尽快推进。在空分集团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后,万源科技公司将设备进行了交付、安装以及调试,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进行了验收。后,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二次电缆严重受热现象,无法使用,导致停炉。经双方于2008年6月6日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万源科技公司委托空分集团公司采购相关材料和改造,所花费用13.3586万元从总货款中扣除。在对上述问题改造后,双方于2008年7月27日对此进行了验收。在此之前,空分集团公司已向万源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在双方验收后,万源科技公司按约定向空分集团公司提供了100%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空分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第3条第(3)项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货款,万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空分集团公司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393.3万元。庭审时万源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二次电缆改造费用,应为379.94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北京万源工业公司系万源科技公司所属单位,于2006年12月30日被万源科技公司接受,所有债权债务由万源科技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议约定。本案合同中的成套设备经空分集团公司预验收合格后,由万源科技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08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在该设备运行过程中,虽出现了二次电缆严重受热现象,但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改造后于2008年7月27日对此进行了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第3条第(3)项的约定,空分集团公司应在双方最终验收后一周内向万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货款,即393.3万元(扣除二次电缆改造的有关费用13.3586万元,实际货款应为379.9414万元)。由于空分集团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万源科技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空分集团公司曾3次向万源科技公司发送传真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最终意见。在此期间,空分集团公司未向万源科技公司提出过有关设备的质量问题。本院庭审时空分集团公司提出万源科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但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空分集团公司关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空分集团公司称万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按时交货系空分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货款以及空分集团公司改制等原因所造成,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源科技公司关于空分集团公司应支付货款379.941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空分集团公司多次出尔反尔,没有诚意,调解未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79.94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北京航天万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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