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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某、程某某借款担保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员某某、程某某借款担保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员某某、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上诉人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荆月玲以经营米油生意资金短缺为由,欲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处申请借款。同年11月23日,荆月玲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O万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调查、审查后,决定发放贷款1O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员某某、程某某为荆月玲的借款进行担保。申请当天,荆月玲和员某某、程某某分别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8.5O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525,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员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荆月玲按合同约定逐月还息至2O08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信贷员某次催要,荆月玲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荆月玲经常在外地居住,本案一审中,荆月玲曾发传真说明这笔贷款是用于筹集赌资。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现依法要求保证人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O09年4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某批准,正式更名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贷款的规定,市民贷款的授信额度不超过5万元,一个人担保不超过3万元,两个人担保不超过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与荆月玲签订了10万元的贷款合同,员某某、程某某即对荆月玲所欠贷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荆月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员某某、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员某某、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贷款的规定,市民贷款的授信额度不超过5万元,一个人担保不超过3万元,两个人担保不超过5万元。而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超额发放贷款10万元,致使超出个人偿还能力,并且在贷款过程某对贷款用途未进行严格审查,因此由于违规操作而造成的损失,即超出贷款数额的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员某某、程某某应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员某某、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荆月玲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员某某、程某某偿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8.505%。计息,从2008年11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252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负担1235元,员某某、程某某负担1235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员某某、程某某直接支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

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银行在贷款过程某没有违规操作,十万元的贷款没有超过贷款额度,并且是经过审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员某某、程某某两人承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

员某某辩称:该笔贷款不是个体工商户贷款,而是个人贷款,借款人在借款时并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证明、资金报表和年缴税证明或依据等;该笔贷款程某是错误的,2007年11月22日担保人在空白承诺书、空白申请书、空白保证书上签字,到23日才填写贷款申请和贷款合同,违反了贷款流程。

程某某辩称:借款人的贷款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用途是“自用”。借款人荆月林发回传真说她和信贷员某意串通,隐瞒贷款用途,骗取的担保。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荆月玲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元贷款合同,由员某某和程某某提供担保,荆月玲得到贷款后,逾期不予偿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保证人员某某和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依照该行的内部规定,个人贷款的授信额度是5万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荆月玲没有提供工商户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按工商户标准给予贷款,违反了银行的规定,且保证人承认在空白贷款申请书签字时,承诺为其贷款5万元进行担保,因此,保证人在5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相符,亦与银行的贷款规定相一致。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荆月玲的贷款符合银行关于为个人贷款设置的授信额度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某小敏

审判员某英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某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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