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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被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住址,清丰县X乡X街。

负责人马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清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李爱华、徐俊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农历2007年7月、2007年10月、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存入3笔1年定期存款,分别为3000元、3000元、5000元。2009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存单被盗,到被告处挂失时得知,2008年5月28日存款被取走。原告核对存单上的签名后发现不是自己的笔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笔存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诉3张存单被盗不是事实,3笔存款已由原告取走,被告没有再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2007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存款3000元,存单编号为NO.x;2、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存款3000元,存单编号为NO.x;3、2008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存款5000元,存单编号为NO.x;上述存款存期均为1年,并在2008年5月30日提前支取。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存单编号分别为“NO.x”、“NO.x”、“NO.x”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背面签名笔迹“韩某某”是否韩某某书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编号分别为“NO.x”、“NO.x”、“NO.x”、“NO.x”的存单4份及原告韩某某2009年8月27日取款凭条1份,原告对“NO.x”存单及2009年8月27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认可;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申请对存单编号分别为“NO.x”、“NO.x”、“NO.x”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背面签名笔迹“韩某某”是否韩某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豫公专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3份存单背面签名笔迹是原告韩某某书写形成。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认为这3笔存款是提前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办理,但仅仅在存单上填了身份证号码,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取款凭条,违反了相关规定,操作不规范,被告应对原告存款被人取走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鉴定由被告申请,鉴定费也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告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办理的手续,原告已将存款取走,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存款的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3月22日在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存款3000元、3000元、5000元,存单编号为NO.x、NO.x、NO.x;上述存款存期均为1年,并在2008年5月30日提前支取,存单背面有“韩某某”字样的签名及填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

关于“NO.x”、“NO.x”、“NO.x”3份存单背面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的问题,豫公专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3份存单背面签名笔迹是原告韩某某书写形成,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签名是自己取款时亲笔所签。上述3份定期存单背面注明“提前支取请提供以下证件内容”处,要求填写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被告的行为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的规定,原告已将上述3份存单上的存款本息支取完毕。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原告持自己的存单在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提前支取存款时,按照要求在3份存单背面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将存款本息支付给了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得再主张存单上记载的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被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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