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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峰华印刷厂诉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峰华印刷厂。

住所地:焦作市X路铜马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祝某某,男,50岁。

原告焦作市峰华印刷厂与被告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峰华印刷厂诉称,被告早在2003年承包焦作市果酒厂期间,曾多次来我厂印刷饮料标签,开始结账还较及时,后来因饮料产品在市X路不畅,饮料厂倒闭,被告改行其他行业,结果余下欠款被告不想再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元及利息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商标款错误,被告一不是法人,二无企业,使用商标违法。原告欠条已过时效,欠条已经作废。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给原告打的条是个人行为还是其他行为;2、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2、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从1997年后果酒厂的欠账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明是被告自己写自己盖的章,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其不是法人,又无企业,此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多次来原告处印刷标签,除已结完的账目,被告祝某某仍欠原告标签款2500元。有祝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为据。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祝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2009年2月12日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间较长,但被告最后一次承诺付款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本案不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不是法人又无企业,此欠款不应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属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商标款所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祝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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