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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与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申献友,经理。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与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从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价值x元的资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贷,但是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2008年6月30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扣划原告存款x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担保借款x元,并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与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让被告从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贷款利率10.695‰;被告以其所有的松发牌罐头制冷机(规格x)2台、洛冷牌制冷机组(规格4AV-12.5)2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号为,清工商抵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贷,但是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2008年6月30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扣划原告存款x元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又偿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贷款反担保合同书、价格认证结论、公证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催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x元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登记的设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以清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财产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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