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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闵某诉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在光山县体育局工作的被告找到原告,说可以出面为原告购买一套房子,原告表示同意。2006年9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拿走购房款拾伍万元,并出具手续,该款包括办证费用等。2007年8月被告又持一份《缴款通知单》,上面称应缴款为x元,被告称建筑材料上涨,需补交x元,原告将补交款又交给被告,并在该通知单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子交付情况,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导致原告至今在县城租房居住。特请求:1、依法确认光山县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及车库(X号楼北X号)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依法责令被告将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及车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迟延交房造成原告的租房损失72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不实。事实是:1999年被告分配到光山县体育局工作,2002年单位为职工集资建房,当时被告就交了首批款3万元。到2006年单位开始开工建房,要交第二批款10万元,2008年房子建成;这期间被告和妻子杨某甲整天打架,要闹离婚,被告姐姐金某和姐夫闵某让被告把单位正在建的一套集资房转移到他们的名下,以免真离婚时,杨某甲把这份共同财产分割一半走,被告就与闵某写了一份假的证明,在闵某手上拿着,其实写证明时房子还没建成,楼层及面积和价款都是子无虚有。单位是福利性集资建房,价格比市场低,房产证也没有,不准转让。更何况当时写的证明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上面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内容是瞎编的。被告没有收到闵某一分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系光山县体育局职工,其兄妹共三人,姐姐金某、妹妹金某。原告闵某系金某的丈夫,即系被告金某某的姐夫。2006年前后,光山县体育局筹建奥林匹克居民小区,金某某作为单位职工,有购买一套商品房的权利。2006年9月4日,闵某与金某某协商一致,由闵某执笔,金某某签字认可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为改变居住环境,金某某在其所在单位(县体育中心)为闵某购买商品居房一套,包括车库、煤棚(后添加20.43),建筑面积163(后改为169.73),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又补x元),为办理房产证所需款包括在拾伍万元内,楼层为四楼,到新楼竣工后交付闵某使用。闵某于(阳历)2006年9月4日将买价款拾伍万元交给金某某。特此证明。注:县体育局商品房将来实行物业管理,买主应服从局的管理条件。(后又添加:由于物价上涨,后又补交x元,住房加车库总款为拾玖万伍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双方写此证明时,奥林匹克小区属在建工程。庭审中,被告辩解这个证明是被告与妻子闹离婚时,闵某出点子让被告转移财产时所签的,证明中添加和涂改的地方都是闵某自己所为,被告概不知情。

2007年8月6日,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对被告金某某发出缴款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您的房子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面积为169.73,价格为1000元3,您的车库(煤棚)为X号北X号,面积为20.43,价格为1280元3,即应缴房款x.00元整,业主签字:闵某。2008年3月26日,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收据:收到金某某交来集资建房款x元。

庭审中,双方为该建房款实际是由谁出资问题各执一词,原告方代理人调查金某证实:2008年春,我姐金某在我和我父亲面前说我哥金某某替她买房子,钱给了,房子也交给金某某了,我哥金某某不把钥匙给我姐,我和我父亲知道这个事就去找我哥了,第一次是在我父亲的老房子,我姐说房子是我哥替她买的,钱是她出的,房子应给她,我哥说的意思是钱是我姐出的,他出的力,买的房子象合伙做生意他也应有份。我父亲让我哥把房子给我姐,我哥不给。被告辩解没收到原告一分购房款,并举证向杨某怀借款两笔共x元用于交集资款。

另查明,闵某于2007年8月22日开始租房,年租金2400元,三年共计支出房租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5份证据:①2006年9月4日证明一份;②2007年8月6日光山县体育局缴款通知单;③调查金某笔录;④调查金某笔录;⑤张国鹏证明一份。被告举证的3份证据:①2007年7月26日借条一份;②2005年4月15日借据一份;③2008年3月26日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9月4日,由原告闵某执笔、被告金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称该证明是其准备离婚时,为逃避财产处置闵某出主意写的假证明,因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金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为原告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就面积、价款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明实质上是一份委托合同,闵某是委托人,金某某是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订立了购房合同。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即①2006年9月4日证明一份;②2007年8月6日光山县体育局缴款通知单;③调查金某笔录;④调查金某笔录。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闵某将购房款x元分两批交给了被告金某某。2008年3月26日前被告金某某向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交齐了集资建房款x元,后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将奥林匹克花园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车库X号楼北X号交给了被告金某某,但至今该房屋及车库没办理相关产权证件。作为受托人金某某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依照约定转交给委托人闵某。当然,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受托人金某某未主张报酬,本院暂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及车库(X号楼北X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因该处房屋建设的特殊性,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7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光山县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及车库(X号楼北X号)交付给原告闵某。

二、驳回原告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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